国之脊梁(书画篇)·走向世界的共和国文化大使·张庆祥作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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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父母遗产。
本次征收后,继承人召开家庭协商会,考虑其中五继承人已搬离且均有住处,唯邓某钧需要购买房屋,其他继承人委托邓某钧与征收单位签约。
洽谈过程中,继承人了解并认可房屋折价款200余万元,为了折价和分割方便,继承人要求邓某钧接收货币安置。
根据房屋折价款200余万元计算,每人可得31万元,邓某钧可得500万元在市区能购置一套普通房屋,安度晚年。
但在邓某钧与征收单位签约之后,其他人均签字同意《承诺书》,邓某柏拒绝签字,纠纷由此发生,其他人也推翻了《承诺书》。
一审法院忽视了征收房屋首先应满足居住人的安置,邓某钧仅得200万元,无法在上海购得房屋,居住状况不如从前;其他继承人无视《承诺书》,违反了契约精神;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邓某钧对房屋的改善建造,对父母悉心照顾和关心,未体现邓某柏等对父母不敬不孝应该少分遗产的原则。
褚某妹、邓某虎、邓某柏、邓某秋共同辩称:不同意邓某钧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在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下,邓某钧多分得遗产。
邓某钧不属于困难户,其妻子陈某芳也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也享受了征收利益,邓某钧家庭居住状况得到了改善。
之前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承诺书》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4,039,003.26元是邓某铭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
邓某柏等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
希望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琴、邓某娟共同陈述:邓某柏结婚以后,没有到家里看过。
母亲住院,都是邓某娟照料的。
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邓某业、罗某云、邓某2、龚某1、龚某2未作陈述。
褚某妹、邓某虎、邓某柏、邓某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钧支付褚某梅、邓某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67,000.47元;2.邓某钧支付邓某柏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67,000.47元;3.邓某钧支付邓某秋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67,00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邓某铭,邓某铭于1986年5月30日过世。
邓某铭与第一任妻子于1942年生育一子邓某1,后第一任妻子过世,邓某铭与第二任妻子项某芸结婚后生育一子邓某柏、一女邓某秋。
1953年项某芸过世。
后邓某铭与梅某章结婚,生育邓某琴、邓某娟、邓某钧、邓某业四子女。
梅某章于2003年6月25日过世。
邓某1于2005年过世,其妻子为褚某妹、儿子为邓某虎。
邓某业与罗某云系夫妻,生育女儿邓某2,邓某2生育龚某1、龚某2。
2017年7月19日,邓某钧、邓某业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系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全幢:56.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共获得征收补偿款7,382,438.2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4,039,003.26元(包含评估价格2,586,617.10元、价格补贴773,066.16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6,98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1,422,5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1,422,5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58,45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6人户籍,分别为:邓某2、龚某1、龚某2、邓某业、罗某云、邓某钧。
动迁时,邓某业一家及邓某钧一家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7年12月11日,邓某2、龚某1、龚某2、邓某业、罗某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拆迁款5,522,439元。
2018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1、龚某2、邓某业、罗某云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550,000元。
后,邓某2、龚某1、龚某2、邓某业、罗某云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邓某2、龚某1、龚某2、邓某业、罗某云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邓某铭,邓某铭于1986年5月过世,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未作变更。
2017年7月19日,邓某钧、邓某业作为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7,382,438.2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邓某铭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褚某妹、邓某虎系邓某1的继承人,邓某1于2005年过世,故褚某妹、邓某虎作为邓某1的继承人与邓某柏、邓某秋均可继承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
法院现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对邓某铭、梅某章的赡养情况等,结合邓某钧已实际向褚某妹等各支付了21万元,酌情确定邓某钧向褚某妹、邓某虎一户及邓某柏、邓某秋各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邓某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某梅、邓某虎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10,000元;二、邓某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柏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10,000元;三、邓某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秋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10,000元。
本院查明,(2017)沪0110民初2619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15日,邓某虎、褚某妹、邓某秋、邓某琴、邓某钧、邓某娟、邓某业签订《承诺书》,内容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产权人:邓某铭(亡)经共有人之间协商一致,房屋遗产部分:建筑面积48㎡,补偿款为218,203元(签约方均认可漏写一个零),由共有人邓某钧、邓某业、邓某秋、邓某娟、邓某琴、邓某柏、邓某虎、褚某妹(其中邓某虎、褚某妹代位继承邓某1份额)户口外共有人邓某秋得人民币31万元,邓某娟得人民币31万元,邓某琴得人民币31万元,邓某虎、褚某妹得人民币31万元。
其中邓某柏对自身遗产分配部分有异议,可致本征收协议生效与邓某钧通过司法途径自行解决,其余共有人并无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沪0110民初261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诺书》的签订早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且邓某铭的继承人邓某柏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补偿款的金额均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对邓某柏等人得邓某铭的遗产31万元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生效的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邓某钧现仍主张邓某柏等人得邓某铭的遗产31万元,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对邓某铭、梅某章的赡养情况等,酌情确定了邓某柏等人可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邓某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